醫療人員有無對病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義務之最新實務見解

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碩士 黃眇蜻律師
案例事實
病人某甲飲酒後精神疾病發作,送往A醫院急診,由醫師某乙看診。嗣後,病人某甲出現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以手觸及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打火機,致點燃自己衣物及被單而著火,造成腰部、下肢等多處佔總體表面積15%之3度燒燙傷。某甲主張,A醫院係從事治療包含精神病等綜合性醫院,對於精神病患於發病時所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預見及能預見,其醫院人員明知其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會不定期發作,且有幻聽幻覺及破壞行為,竟於到院時未落實安全檢查,以致其身上留有打火機,違反醫療法第56、82條。再者,A醫院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有效的拘束身體,致某甲於精神病發作時點燃衣物。以及,A醫院於其遭火燒時未能及時救護,而加重灼燒程度。因此,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A醫院與醫師某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3號)
法院認定某甲主張無理由,重點如下:
其一,A醫院醫護人員醫護人員對某甲為約束時,係將約束帶打活結後,顧及病患之血液循環狀況,其約束帶依常規留有能伸入手指1-2指之空隙,難認安全拘束有何疏失。
其二,某甲家屬知某甲可能會將打火機放置口袋,於財物明細項次欄中勾選「無」,是依某甲到院時之記錄及情狀綜合判斷,A醫院醫療人員依通常注意,無從發現、亦無法預見某甲褲子口袋內放置何種物品。
其三,某甲係自行點火燒傷,則其燒傷結果與醫院有無具備醫療法第56條規定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並無關連,且某甲燒傷時,A醫院之醫護人員隨即到達,滅火、沖洗燒傷處、覆蓋紗布並轉診,是上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違失。
其四,精神衛生法第37條雖授權醫療機構於特定情形下,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惟該拘束或限制不得踰越適當方式;又醫療人員之責任及義務在於預防及治療疾病,並非如警察或特勤人員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或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等,而得對特定場所或進入特定場所之人為安全檢查,是醫療人員並無對病患進行人身安全檢查之義務。
王明鉅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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