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是日常生活用品,非藥物?

謝榮堂 文大法學院教授/德國曼海姆大學法學博士
台灣醫事安全法學會理事長
一、爭議問題
化粧品廣告是否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對於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是否違憲?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二、案情概要
A化粧品公司代表人甲,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之化粧品廣告,經衛生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及之後行政訴訟,皆敗訴確定,因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釋字第 744 號大法官解釋見解︰
化粧品為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化粧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定,化粧品可分為含藥及一般化粧品兩大類。含藥化粧品指,具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美白、面皰預防、潤膚、抗菌、美白牙齒等用途之化粧品(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參照)。其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
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其目的不符為防止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得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亦即採事前審查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應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否則,不得採取事前審查,而宜採取事後審查。
四、結論︰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對於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王明鉅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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