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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律網
Home›醫療法律網›有關醫師有無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認定,病人訪談紀錄非唯一證據!

有關醫師有無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認定,病人訪談紀錄非唯一證據!

By a_drjtshieh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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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大學法學碩士    黃眇蜻律師

案例事實

      醫師甲為A診所負責醫師,於98年1月4日起至98年5月10日間,涉有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某乙等七人收取費用,以及向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虛報醫療費用。健保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送地方主管機關所屬衛生局辦理。嗣後地方主管機關所屬衛生局認定醫師甲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經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為停業1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醫師甲不服,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遭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認定

醫師甲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有理由。看法如下:

(一)醫師甲有無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及對病患自立名目收費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部分:

法院基於刑事審判中具結證稱之語具有較高信憑性;再部分病人係聽聞自第三人陳述,有發生聽聞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及病人證述與病歷、照片等證物有不符合情事。因此,查無其他輔佐證據下,無從僅憑行政機關訪談記錄,確實證明醫師甲有相關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事實。

(二)醫師甲有無向病人收取自費後,復向健保局虛報該次診察費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部分:

法院依據醫師甲開立之自費收據,自費項目均為藥材費用及其金額,並無「診察費」文字記載,足信醫師甲收取之自費金額,純屬藥材費用,不包括診察費在內。因此,醫師甲無於一診次重複收取診療費之行為,不生虛診察費問題。

(三)醫師甲對病人有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部分:

法院認為,醫師甲乃依據其個人醫療專業醫術經驗做出診斷,並提出治療方式之建議,雖然與事後檢驗結果不符,或有診斷錯誤情形,亦屬個人醫術專業程度及有無涉及醫療過失之問題;另衡諸一般常情,病人應於簽名同意前會詳加檢視手術同意書所載重要事項,是醫師甲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

(四)醫師甲超額收取藥材自費、術後置入避孕器而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部分:

因該事實已超出處分書之懲戒事實範圍,屬地方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所追加,法院認定已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非本件審判範圍。

本文評析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捕理由以未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為前提,方得准許,本件法院提出,地方主管機關就未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上開懲戒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逕行提出追補,已僭越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將會架空醫師懲戒委員會行使認定懲戒事實及選擇懲戒方式之審查權限,同時亦剝奪遭懲戒醫師可以享有經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專業審查遭移送事實是否符合醫師職業倫理之程序保障,違背醫師法設置專家組成委員會獨立審查職業倫理規範之制度設計目的,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除尊重專業並且嚴守機關權限之分際,本文表達贊同外,針對醫師有無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認定,並非全部採信病人訪談紀錄資料,殊值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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