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意涵與罪數認定之最新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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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學碩士 黃眇蜻律師
近來司法實務上出現,未具牙醫師資格之某甲於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在住處實施拔牙、牙痛治療、裝置假牙、麻醉等醫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輸入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予求診病患使用,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認定,某甲使用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外觀包裝標示之製造販賣商為「日本齒科藥品株式會社」,未見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應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許可證而輸入之藥品。故因認定某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供應禁藥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醫上訴字第 7 號 判決參照)。
上述實務案例,涉及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意涵與罪數認定。依醫療法第28條規定,除法定情形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保障民眾就醫權益。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業,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即屬醫療業務,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
因此,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意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因此,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回歸本件案例,法院認定某甲長達14年反覆無照看病行為,各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此罪數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
王明鉅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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